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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农业保险内塘螃蟹养殖保险条款
  • 日期:2014-08-26     阅读次数:5658      来源:中国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官网
  • 江苏省农业保险内塘螃蟹养殖保险条款

    (2012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塘养殖螃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螃蟹”):

    (一)经过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蟹塘所在地域、蟹塘堤坝或围挡、放养蟹苗规格、养殖密度、常年蓄水量、排灌设施等,均符合水产养殖管理部门相关规定;

    (二)螃蟹养殖户承包蟹塘连片面积在20亩(含)以上(二);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螃蟹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套养的其它水产品、非内塘养殖的螃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螃蟹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蟹塘遭遇大暴雨、特大暴雨或洪水导致周边湖泊、河流达到保险最高警戒水位线,蟹塘水位超出当期螃蟹养殖标准水位30%(含)以上,且超过48小时无法有效排水,导致保险螃蟹遭受损失;

    (二)保险蟹塘遭遇连续干旱导致周边湖泊、河流达到保险最低警戒水位线,蟹塘水位低于当期螃蟹养殖标准水位70%(含)以上,且连续超过7天无法有效加水,导致保险螃蟹遭受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及次生灾害、海啸;

    (六)哄抢、窃捞、投毒;

    (七)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大暴雨、特大暴雨和洪涝灾害等原因而致蟹塘水位过高,导致保险螃蟹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旱灾导致蟹塘水位过低,导致保险螃蟹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防病治病施药过量,或过量投放饵料引起中毒;

    (四)大暴雨、特大暴雨、洪涝、干旱导致被保险人的其他损失

    (五)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七条 保险螃蟹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生理价值的50%,确定为每亩2000元,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数量(亩)

    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八条 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成蟹投苗7天后开始,至开始收获成蟹之日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螃蟹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螃蟹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水产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螃蟹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螃蟹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螃蟹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螃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螃蟹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应在24小时内报案,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损失清单;

    (四)政府气象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的气象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螃蟹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螃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款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不同生长期赔付比例×损失面积×(1-绝对免赔率)

    (一)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如下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1.超过48小时且不超过72小时无法有效排水时:

    水位比值=出险时实际水位/当期养殖标准水位(水位比值取小数点后一位,下同)

    养殖标准水位是指不同生长期螃蟹养殖所需深水区水位的最高上限值(下同)

    若因大暴雨、特大暴雨或洪水导致塘水漫堤漫坎,超过48小时且不超过72小时无法有效排水,保险人按照如下标准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2.超过72小时无法有效排水时:

    若因大暴雨、特大暴雨或洪水导致塘水漫堤漫坎,超过72小时无法有效排水,保险人按照如下标准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二)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如下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1.连续干旱超过7天且不超过15天时:

    2.连续干旱超过15天时:

    因干旱导致保险螃蟹的损失,赔付比例以最后查勘水位对应的赔付比例为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若无法区分保险螃蟹与非保险螃蟹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保险螃蟹实际养殖面积。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保险螃蟹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因保险螃蟹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第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螃蟹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大暴雨:指24小时连续降雨,降水量达100毫米(含)以上,250毫米(不含)以内的降雨。

    (二)特大暴雨:指24小时连续降雨,降水量达250毫米(含)以上的降雨。

    (三)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洪水责任。

    (四)旱灾:指因长期无雨或少雨,当地主要水源面临枯竭或地下水水位严重下降,蟹塘无法有效加水,蟹塘水位远低于螃蟹饲养所需正常水位,从而直接导致螃蟹减产或绝收损失的灾害。旱灾以市级及以上农业技术部门或气象部门鉴定为准。

    (五)保险最高警戒水位线:是指保险蟹塘周边河流、湖泊达到政府规定的最高水位线,政府禁止泄洪。

    (六)保险最低警戒水位线:是指保险蟹塘周边河流、湖泊达到政府规定的最低水位线,政府禁止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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